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等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经营中的歌舞厅等场所,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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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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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09
来源: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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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等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经营中的歌舞厅等场所,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