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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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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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09
来源: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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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