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第二项:“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行为:(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等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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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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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09
来源: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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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第二项:“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行为:(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等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