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对曹航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曹航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
住址:四川省广汉市松林镇东广村1组35号
身份证号码:510681********2311
根据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广检刑行意〔2026〕2号),因当事人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检察机关依法不予起诉,并移送本局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违法行为作行政处罚。经依法核查,本局于2026年1月27日对此予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在成都市金堂县从一名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一盒(内含12小盒*10片)名为“牡蛎肾宝片”的保健食品,后在当事人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进行销售,从中获利。其中,2025年4月至5月初,当事人以300元的价格销售1小盒“牡蛎肾宝片”给曹某某,以900元的价格销售2盒“牡蛎肾宝片”给钟某某,钟某某服用后因感身体不适遂投诉至12345便民服务平台。2025年5月20日,广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在店内收银桌面查获“牡蛎肾宝片”8小盒。经抽样检验,当事人销售的“牡蛎肾宝片”和钟某某从当事人处购买的“牡蛎肾宝片”中均检出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成分。案发后,当事人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违法所得12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本案的投诉举报材料、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涉案食品的检验检测报告、本局移送涉嫌犯罪的移送材料、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刑事调查的证据材料和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犯罪行为的不起诉决定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2026年4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德广市监罚告〔2026〕73号),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违法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广检刑不诉〔2025〕131号)认定当事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谅解情节。”后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的情况,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予从轻裁量。现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
2.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书》中载明的缴款编码到缴款通知书指定的银行或网上银行“非税缴费”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九条,自本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本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本行政处罚信息。
广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13日


